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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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9號

原告 王伯群

被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請求就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2,463元,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更正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4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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