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葉俊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