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柒顆(直徑8.00mm)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87或88年間某日,意圖供狩獵之用,於臺北縣坪林鄉某處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購得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適合裝填直徑約8㎜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動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20餘顆(部分業經擊發打獵滅失)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至96年7月12日下午3時30許,經警取得乙○○同意而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B1住處搜索,並於上開住處床墊下扣得上開槍枝及其所有供空氣槍擊發使用之直徑8.00㎜之鋼珠
7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惟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為查明槍彈有無殺傷力,資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乃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與查獲毒品先送衛生機關鑑定相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同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責鑑定槍彈機關,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3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鋼珠7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1頁、第27頁、第28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槍枝及直徑8.00㎜鋼珠7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前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0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7至50頁)。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經查,上開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40.3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結果,是扣案之槍枝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足堪認定。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氣動式空氣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查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槍枝之期間,係自87或88年間某日起(即前揭修正刑法施行前)至96年7月12日止(即前揭修正刑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持有槍枝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查被告僅因打獵而持有槍枝,且所持有者係體積龐大之空氣長槍,與一般為非作歹者係持有體積小易攜帶之短槍尚屬有間,其最初購入槍枝時間係87或88年間,而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40.3焦耳/平方公分,尚與一般制式槍枝殺傷力程度有別,參以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有卷附畢業證書影本1紙可稽,持有槍枝情節輕微,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此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甲○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甲○念及被告教育程度,行為動機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公共安全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之直徑8.00㎜之鋼珠7顆(其中經鑑定機關試射3次,然未滅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