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57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 騏迅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威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威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經協商簡化爭點後,如再行就非爭點之事項提出爭執或另行提出他種主張,此時是否產生失權效果,仍應以整體訴訟之進行程度,衡酌兩造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加以觀察,並非一概准許其爭執或不爭執。查本件原告於本院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主張「縱使超過10日通知,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648條第3項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核其雖屬新提出之爭點,且為被告反對,然查本院於
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之爭點」中係載明:「六、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其貨損通知有無超過十日?」再細分為A、B兩小項。雖並未記載「被告騏迅公司是否因其履行輔助人重大過失行為,而不得主張民法第648條第3項規定之保護?」等爭點,但因該記載之爭點目的,係為判別被告騏迅公司是否確實得依據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主張運送人責任消滅?而依據民法第648條第3項規定,若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迅公司)因其履行輔助人有重大過失行為存在,被告騏迅公司本無權主張同法第1項規定之保護,是原告增列之前開主張屬於評價(法律)上之爭點,對於本案之審理進行並無明顯妨礙。易言之,原告提出之該爭點係連結爭點(三)「系爭貨物如有損害,其原因是否係被告威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珠海威翔公司職員為方便手提以節省進口稅,在未得託運人或被保險人之同意下,擅自開箱取出系爭貨物,並分別置入保麗龍袋及拉鍊包內,嗣以手提方式通關後,再重新轉裝貨箱所致?」之事實認定,並主張如爭點(三)之事實成立,縱使超逾10日通知貨損,被告亦構成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免責,是此部分屬於法律上之評價問題,且未逸脫前開事實主張之範圍,本院認得納入本件之爭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阡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淯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運送貨物數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深圳,委由被告騏迅公司為運送,該公司並簽發全程空運提單,號碼分別為:CE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騏訊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委由被告威星公司為實際運送。詎受貨人受領貨物時發現該貨物受有碰撞等損害,被告騏迅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自應對受託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係由於被告威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在未經託運人阡淯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拆開貨物包裝導致受損,被告騏迅公司就前開損失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查本件損害共計新台幣147萬8,951元,原告為上開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阡淯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起訴將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一)被告騏迅公司應給付原告147萬8951元,並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威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47萬8951元,並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騏迅公司則以:
1.阡淯公司並非本件受貨人,則其依法並非本件貨損之有請求權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主張代位或受讓阡淯公司之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2.系爭貨物於交付時並未有貨損情事,被告自有權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七筆運送之責任,已經消滅;縱認系爭貨物於受領時有損害,惟該損害亦應係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之瑕疵,並非於運送途中所發生之損害,被告自毋庸負責。
3.本件系爭貨物均未於貨物交付後十日內對被告為貨損通知,因此,縱依民法第6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七筆貨物運送之責任,亦均已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4.被告騏迅公司否認被告威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珠海威翔』公司職員,就系爭貨物有任何拆箱分裝之行為。
5.縱認被告得於本件爭點整理過後,得主張民法第648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並未重新包裝或更改系爭貨物之包裝,原告空言指摘,實無可採。
6.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且原告有權依阡淯公司之權利為本件請求。惟本件之損害程度究竟為何?迄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至證人 游士平 之證詞,因無任何客觀之修理費用或殘值處理之單據可資為憑,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比例17%,乃其與阡淯公司協議之結果,自無法拘束被告,且公證報告所記載之金額為美金,原告雖謂係依賠付時之匯率為折算,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本件請求折算為新台幣係如何計算而得,則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7.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威星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之內容則略以:本件系爭所有貨物執於94年5月17至27日交付受貨人並經簽收完畢,珠海公司方面亦無提及該貨品之受理有任何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阡淯公司於94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委由被告騏迅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單據號碼為CE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深圳,被告騏迅公司全程轉委由被告威星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威星公司又將系爭貨物委由大陸之「珠海威翔」公司運送之事實,業據提出運送單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貨物貨損之發生是否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如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系爭貨物是否在交運前即有損害?
(三)系爭貨物如有損害,其原因是否係被告威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珠海威翔」公司職員為方便手提以節省進口稅,在未得託運人或被保險人之同意下,擅自開箱取出系爭貨物,並分別置入保麗龍袋及拉鍊包內,嗣以手提方式通關後,再重新轉裝貨箱所致?
(四)被告騏迅公司就系爭貨物交付阡淯公司之原證一單據是否係屬「清潔之空運提單」?
(五)原告得否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阡淯公司是否得為本件貨損之請求權人?
(六)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其貨損通知有無超過十日?
A、受貨人受領交付之日期是否為94年5月17日至5月
24日?
B、受貨人有無於94年6月7日以前通知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主張縱使超過10日通知,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648條第3項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核其雖屬新提出之爭點,且為被告反對,然而該部分屬於評價(法律)上之爭點,對於本案之審理進行並無明顯妨礙。易言之,原告提出之該爭點係連結前開爭點(三)之事實認定,並主張如爭點(三)之事實成立,縱使超逾10日通知貨損,被告亦構成重大過失而無法主張免責,是此部分屬於法律上之評價問題,且未逸脫前開事實主張之範圍,本院認得納入本件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按動產物權之移轉,於當事人基於讓與動產之合意及交付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亦為民法第644條所明定,是貨物已運送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並受領後,則就貨物享有本件貨損請求權之人,即為受貨人,而非託運人,且就貨損得主張侵害所有權者,亦屬動產所有權之受讓人,而非讓與人。故而保險公司如未自受貨人或動產之受讓人處受讓其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或基於物之所有權之權利,縱使保險人確有賠付之事實,然在尚未取得該等有權利者之權利讓與前,自難認為保險人有任何得向運送人或侵權行為者主張之權利。
六、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只是運送至託運人在大陸之工廠,故本件貨物之受貨人與託運人乃同一,均係阡淯公司云云然該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固據證人即阡淯公司前負責人游士平到庭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託運單上,收件人范先生和羅先生是何人?)他們是在大陸幫我們代收的人,是我們阡淯公司在大陸的雇員。」等語,惟經本院就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情形詳為詢問,證人游士平就系爭貨品之終局交付者為何,先稱:「這批貨是要交付給大陸的買家」,後又證稱:「這筆交易沒有完成」;就系爭貨品載運到大陸前是否已有買家,則稱「有買家,是兩家公司承買,但名稱記不得了。」就本件收貨人 范意群 及 羅純 之工作內容為何?證人雖謂羅純及范意群乃其大陸之雇員,就系爭貨物僅係代收云云,然而此情與被告提出仟淯公司自行簽發之商業發票記載不符。且證人游士平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系爭貨物之發票和受貨人上所載之范意群及羅純,為阡淯公司在大陸之雇員。再參諸證人身為阡淯公司之負責人,倘該范、羅二人確為其雇員,豈有對該二人之薪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理?又證人游士平雖證稱關於系爭貨物並無買受人,阡淯公司本身即為受貨人等情,亦顯與被告所提出之上載買受人為范、羅二人之商業發票及之空運單上載明受貨人係范、羅二人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另審酌證人為阡淯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本件受領保險金之人,就涉及相關權利之有無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是自難單以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認定本件系爭運送單據上所載之受貨人范意群及羅純係阡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收人。況依被告提出之反證即阡淯公司出具之系爭貨品商業發票,亦足證范意群及羅純即係系爭貨物之買方受貨人,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在未取得系爭貨品之受貨人兼所有權人范意群及羅純之權利受讓,縱有賠付阡淯公司保險金之事實,其就系爭貨品亦無法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騏迅公司、威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47萬8951元,並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騏迅公司、威星公司兩者間係不真正連帶之給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之其餘爭點,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