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孫少雲 原係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明知已於民國94年10月間遭港都網公司開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上訴人於同月某日,冒以港都網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向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即港都網公司經銷商乙○○遊說增加在港都網公司之投資金額,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予訴外人;被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間,又夥同訴外人,共同冒用港都網公司業務代表名義,向上訴人佯稱其等為港都網業務代表,具有還款能力,然急需借款週轉,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至港都網公司欲終止雙方經銷契約時,經港都網公司告知並未收到上開2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間遭港都網公司開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其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