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宿舍52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運
用策略聯盟之研究」係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發表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下稱師大論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持有,詎被告竟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4年2月前之不詳日時及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搜尋到原告所有之師大論文,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改作成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台灣IP電信產業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大葉大學圖書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名譽賠償。此外,原告之論文雖為非賣品,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或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然碩士學位論文乃學術研究者重要之學術研究成果,本研究歷時年餘始完成,被告明知依據學位授予法必須獨力提出論文方能取得碩士學位,竟仍擅自剽竊原告之師大論文加以改作,內容除主題由「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替換為「IP電信產業」外幾乎相同,嚴重破壞學術倫理與秩序,實屬故意,惡行重大,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於95年
6月間發現後,旋即向被告之指導教授 謝雅惠 博士及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通報,惟均未獲處理,原告始於95年11月依法訴追,以端正學術風氣,原告曾提出「捐款60萬元成立奬學金或用於社會公益」之和解條件,惟未獲被告接受,嗣於一審刑事庭訊期間降至40萬元,被告仍未同意。被告自94年1月間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迄今,原告曾去函大葉大學要求協助排除侵害,惟經其回函以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進行,迄96年9月21日始獲大葉大學函文通知撤銷被告學位,並將被告置於國家圖書館之系爭論文下架移除,而停止部分侵害,惟大葉大學圖書館於96年10月4日仍將系爭論文持續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被告雖辯稱一時失慮擅自改作,然觀乎其犯後態度,不思停止侵害行為,亦不願將其置於國家圖書館及大葉大學圖書館之系爭論文下架以減低原告損失,歷經刑事偵查起訴、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仍持續侵權行為,累計長達2年8月,其情節非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論文係非賣品,而難以證明其損害,亦無法估算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惟被告因侵害行為不當取得碩士學位,間接獲得薪資提高之利益,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度調查我國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每月之經常性薪資,教育程度為大學者平均26,700元,研究所及以上者平均為31,567元,以65歲退休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利益為1,635,312元。
⒉原告之論文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
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被告竄改原告論文中有關「資料分析」及「結論與建議」等部分,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復偽稱上開原告論述為其所創,滋生混淆,自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撰寫之師大論文性質上乃公開發行之學術創作,非用
於商業用途,被告未經授權將之改作為系爭論文,亦係用於學術上之登載,雖屬未經授權之改作,然學術用途之論文性質特殊,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能中並無法以付費方式授權原告於自己之碩士論文中改作原告之論文,依著作權法第
88條之規定,我國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係採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所得利益擇一計算,原告雖可授權他人為商業用途之改作,卻無法授權他人為學術創作之改作,是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改作行為僅係取得大葉大學碩士論文,並未受有任何商業上利益,是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擅自改作原告之論文,且非用於商業用途,實難謂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另被告業經大葉大學決議撤銷碩士學位並函知教育部與國家圖書館,是被告擅自改作之行為所生影響並未擴大,至原告雖另主張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然其並未就侵害範圍加以舉證。
㈡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於92年12月發表之「網際網
路服務供應商(ISP)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碩士論文改作為被告在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於94年2月間發表之碩士論文「台灣IP電信產業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
㈡上開改作部分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㈢被告因上開擅自改作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489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減為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
㈣原告曾將師大論文之一部發表於期刊,並未收取任何稿酬,亦未曾有償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
㈤被告確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著作人格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而擅自改作原告之論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顯係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l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師大論文雖係學術論文,惟其依法既專有授權他人改作該論文之權利,則其究係採取有償授權或無償授權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未曾有償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即謂其未受有損害。次查,本件被告抄襲原告之師大論文係用以取得大葉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未將系爭論文內容以重製或其他方式予以牟利,而原告亦僅曾將論文之一部發表於期刊,並未收取任何稿酬,復未曾有償授權他人使用該論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尚難依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審酌被告係故意之方式抄襲原告著作之內容,且二者之論文在表達內容之相似程度極高,顯見被告剽竊原告智慧財產之侵害情節重大等情,因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請求於20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
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學者稱之為同一性保持權,或稱之禁止醜化權,若因而損及著作人之名譽,即構成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保持著作完整性之權利,係為避免第三人將著作內容加以改變後,原著作已失去原有之創作風格或意涵,而他人誤認該改變後之著作仍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該以其名義所發表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該著作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改作之方式改變原告師大論文之內容,惟被告係抄襲原告之論文加以改作,並將改作後之論文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自無誤導一般讀者認為系爭論文為原告著作之可能,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改作行為已係侵害原告同一性保持權之著作人格權,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