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27日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逮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查獲現金213,100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69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本案另有同案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案,尚在上訴最高法院依序等待保密分案審理中,故本案尚未結案。然查,本案之扣押款乃聲請人之母所給予充當夜市生意補貨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且與案情無關,更非被告乙○○所有,依法自不得再行扣押,應予發還,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偵辦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乙○○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經警攔查於身上查獲隨身攜帶海洛因及葡萄糖,嗣經乙○○同意帶同警員返回其租屋處搜索,查獲海洛因、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葡萄糖、分裝袋、包裝袋、葡萄糖包裝袋、湯匙、點鈔機、口袋秤等物,並於同在該處所居住之聲請人甲○○身上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不明藥物、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行動電話、現金220,000元等物。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依序等待保密分案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6年10月24日台刑未字第0960000853號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所稱扣押款現金新台幣21萬餘元,固不在前開判決沒收之列,惟查本案既因被告乙○○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尚未確定,將來容有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之可能,前開扣押物縱確屬聲請人之私人款項,但聲請人與被告同住一處,且聲請人身上亦有查獲毒品等違禁物品,自與本案有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