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81號
再審原告丙○○
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因此,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潘綉珠 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潘綉珠並於96年1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前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又潘綉珠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 陳志雄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附於前開最高法院卷可稽,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再審期間至同年2月26日即告屆滿(期間終日為例假日而順延)潘綉珠雖於96年2月26日死亡,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前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再審之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而再審原告係潘綉珠之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且有再審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可參,則再審原告以潘綉珠承受訴訟人地位,主張其發現收條(聲證4)1張之新證據,於96年11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距潘綉珠於96年1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之日,已逾30日,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應表明發現該收條之時間之證據,以證明其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卻未為此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