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78號抗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
即芬蘭克拉拉丹
Group即郵政信箱22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甲0000000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謝天仁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王志傑 律師相對人丞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國際性知名企業,其之NOKIA-8800型(Sirocco)手機(下稱8800型手機)設計已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D112785,下稱系爭專利)。相對人丞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諾公司)係經營電信器材,相對人丙○○為丞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銷售之CHENNORCS-305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不論於外觀型態、形狀設計以及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均與抗告人之8800型手機構成近似。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購得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手機,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構成近似。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於96年2月13日邀相對人丙○○及丞諾公司工程師 陳宏銘 協商,相對人稱將於96年3月中旬提出協商處理方式。詎相對人仍繼續透過網站廣告銷售,且於其營業處所陳列販售。抗告人如不對相對人標示「CHENNORCS-305」之手機、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包裝盒等及自銷售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時起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為證據保全,該等證據將有滅失之虞,致無法證明抗告人所受損害及損害之範圍,為此聲請保全㈠、相對人標示「CHENNORCS-305」手機、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包裝盒。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證據保全執行之日止,系爭手機由相對人生產、銷售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
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其新式樣專利,其得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CHENNORCS-305」手機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均為抗告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重要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本件民事證據保全執行之日止,系爭由相對人生產、銷售之「CHENNORCS-305」手機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專利公報、95.10.31購買發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手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存證信函、相對人丞諾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網站銷售廣告僅能釋明抗告人擁有NOKIA-8800型(Sirocco)手機之新式樣專利,及相對人銷售之系爭手機有侵害其專利之虞,或抗告人曾購買相對人銷售之手機,及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96.2.6函後仍有銷售系爭手機之情。惟該等文書均無從釋明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則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