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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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乙○○
1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共5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案列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嗣又以同一執行名義,就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部分,再追加執行查封拍賣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然上開A、B部分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訴外人 劉馥玫 等人所有,實係伊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子女名下,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第423地號土地,與同小段第421地號及第422地號(水利地)之土地,亦頗有重疊之處,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命士林地院95年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因信託登記在子女名下,但由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移轉原因係買賣而非信託,是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43條所指不動產公示登記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均未就信託關係提出證明。又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在伊所有已登記不動產所為之占有(經確定判決認定是無權占有),與上訴人所指之信託關係全然無關,且上訴人並非就系爭標的物以居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權利人地位而加以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而本件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不得另為爭執。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與相鄰同段之422地號與上訴人所購入房屋座落基地即同段423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範圍或有重疊處,但上訴人就此部份爭執顯與本件訴訟全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足資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依信託關係登記於子女名下云云,固據聲請傳訊訴外人 王美雲 及提出被上訴人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寄件予檢察官之書信為證。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令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其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劉馥玫等人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劉馥玫等人所有,上訴人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我國社會常情,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贈與、或借貸、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尚難即認由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即係信託關係。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明。依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移轉原因係買賣,買賣係法律行為,是訴外人劉馥玫等人因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論是否有信託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劉馥玫等人之意,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未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亦難信其與訴外人劉馥玫等人有信託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上揭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劉馥玫、 劉紳全 之母,並由其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然其均未曾在該案件主張有何信託關係,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第423地號土地,與同小段第421地號及第422地號(水利地)之土地,亦頗有重疊之處,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侵害伊之權益云云。然有關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規定,由地政機關依法定職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結果亦有公告及異議處理等之程序保障,如結果無誤,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地政機關依法實施重測結果,應非上訴人於本件所得爭執之標的。且依上訴人所陳有重疊之土地為第421地號及第422地號,而系爭第423地號係位於第422地號土地之另一面(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縱令第421地號及第422地號土地有重疊,與系爭土地無關,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鑑界不止一次,系爭第421地號及第422地號土地早於95年4月及同年7月鑑界,國有財產局均未曾對被上訴人異議,則是否有土地重疊之事亦有可疑?又上訴人陳稱第422地號國有水利地係由其所承租云云,但該地不在本件系爭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內,且縱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僅為承租人,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承租關係係以訴外人劉馥玫名義辦理,是其並無對於該物有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權利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士林地院95年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