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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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4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竿蓁二街路口時,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其當時通過該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其曾當場與員警反應,但員警置之不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顯然是濫開罰單拼績效云云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上開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林文佳 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並結證稱:伊當時○○○鎮○○○路與竿蓁二街路口附近從事攔檢闖紅燈之取締工作,伊站在中正東路上,有注意當時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是紅燈,而抗告人騎車在中正東路上往淡水方向行進,號誌變喚為紅燈之後,抗告人仍騎車越過停止線往淡水方向直行,伊即請抗告人靠路邊停車,並告知被攔檢原因;伊看見抗告人闖紅燈時,二者距離約10幾公尺,當時天氣晴朗,伊視線最遠可以看到20公尺,可以清楚看到停止線及號誌,至於當時是否有另一輛轎車行經該處,伊則不能確定等情。衡諸證人林文佳為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況舉發當時車流量不大,且違規路口行車動線良好,二人間距離不到20公尺,衡情應無誤看抗告人行車動向之可能,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抗告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惟當時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自無可能期待警員及時拍攝照片。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員當時在等紅燈而非從事攔檢闖紅燈取締工作,且其既稱抗告人騎機車闖紅燈,卻不能確定同時是否有另一輛轎車,及該轎車是否闖紅燈,足見警員所證不實,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文佳親眼目睹而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抗告意旨空言指稱警員當時僅在等紅燈並非執行職務云云,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至於抗告人違規當時究有無其他車輛在場,及其他車輛是否違規,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抗告人徒執上詞質疑證人林文佳證詞之真實性,並非可採。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