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1李宗釧駕駛Q5-084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
由南往北行駛,至福二街與百一街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由 王金寶 騎駛GHN-679號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2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 李宗訓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李宗釧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5巷17-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釧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Q5-084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福二街與百一街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百一街,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百一街上之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駛至路中心處再轉彎,竟貿然搶先未達路中心處即左轉,適王金寶騎駛GHN-679號機車,沿百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穿越,機車車頭與李宗釧自小客車車頭迎面撞擊,王金寶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髖部及左膝踝擦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王金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宗釧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寶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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