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玨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民國99年5月26日,而被害人 陳榕姍 業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即99年11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他卷第3、4頁)存卷可參,是本件已經合法告訴,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玨於民國99年5月26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衡路交岔口,欲左轉沿文衡路快車道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須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急馳左轉,駛入文衡路快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榕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遵行行車方向,竟逆向沿文衡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周瑞玨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陳榕姍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結膜下出血、頭蓋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瑞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容許信賴,亦即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有權假設(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如行為人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則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瑞玨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榕姍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5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0至
11頁)、現場照片29張(他卷第12至1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文衡路的車道在等紅燈,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在轉彎進入文衡路後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結膜下出血、頭蓋骨缺損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院卷第16頁),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須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急馳左轉進入文衡路快車道,致無法及時煞停或閃避,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此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亦即,若行為人就個案並無具體未加注意之情形,或者因信賴原則而無法預見他人之違規行為,以致沒有注意之可能,均尚難認為該行為人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具體言之,信賴原則係在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而社會生活規則本身之作用,即是在透過社會分工之方式,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以交通為例,為使大眾得以順利享受交通之便利,交通規則之制定即為必要,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有遵守此規則之義務。所以儘管必定有未遵守規則之交通參與者,但為使交通規則不會形同虛設,造成交通上之混亂,並進而破壞大眾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行為人仍有權假設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且其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所為之行為,如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除非行為人本身有提高風險之行為(例如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或依當時情況,僅有行為人有能力避免事故之發生,否則行為人之行為並不具有不法。
㈢查本件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並未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故自上開八德路左轉至文衡路並無需兩段式左轉,且上開文衡路段之內快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機車應可行駛於該路之內快車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之警員職務報告(院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院卷第29頁)各1紙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他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八德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應可直接自上開八德路左轉進文衡路之快車道。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榕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沿文衡路方向行駛,在文衡路與八德路口遇到文衡路的紅燈,我就從雙黃線處迴轉文衡路,想到對面買東西,結果才剛過雙黃線,被告就騎車很快地轉過來,我來不及閃,被告就撞到我機車中間的部位。我倒下來的地方,有稍微離開撞擊點一點等語明確(院卷第37至40頁),由證人陳榕姍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地,文衡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八德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則應為綠燈,現場機車倒下之位置則與撞擊點距離不遠,而證人陳榕姍係於停等紅燈之際,違規騎車跨越文衡路之雙黃線,欲臨時迴轉文衡路,且無任何警示之動作等情。
㈣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所
示(院卷第12至16頁),兩車之撞擊點係在文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即被告由八德路左轉進文衡路之順向車道,及證人陳榕姍原本沿文衡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逆向車道),且離路口停止線4、5公尺以上;又兩車撞擊後係相鄰倒下,均無嚴重之車損情況,現場刮地痕亦短,且無明顯可見之煞車痕,並無撞擊後長距離滑行之情形。綜上現場跡證,應可判斷被告係自八德路方向完成轉彎進入文衡路後,方與證人陳榕姍發生碰撞事故,且兩車之車速應均非過快(證人陳榕姍所受傷害雖非輕微,惟此與其未戴安全帽有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
㈤本院衡以一般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於路口轉彎完成,進入車
道後,於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之情形下,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之機車駕駛人不會臨時跨越雙黃線,而突然逆向行駛於己方車道,且一般人遇此情形,亦難以及時反應加以閃避。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及現場跡證所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任何闖紅燈、超速或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提高車禍事故風險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正常行駛,並於上開路口轉彎完成後,應可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難以預見告訴人會於接近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突然在沒有任何警示動作下,違規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而來,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注意之可能。又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後,結果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係以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院卷第21頁)各1份可參。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後,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容許信賴之事實,且無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及非被告採取作為無以避免此事故發生等無法主張信賴原則之情形,主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具有過失,而無法遽以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