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翰自民國107年5、6月間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 林麗蘭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網聚網咖」擔任店員,以收銀、販售點數卡為其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柏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0月份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櫃臺值班收銀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店內營收合計新臺幣(下同)15,93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14,76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價值合計18,848元之點數卡侵占入己。嗣林麗蘭於107年11月30日清點帳務時,發覺營業額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審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林麗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1】,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系統管理平台資料、記帳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網聚網咖」所有之營收款項及點數卡,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
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及業務上持有之點數卡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以分3期給付告訴人3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事後被告雖因故無法於原約定分期期限內如期履行,惟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將分期期數延長後,被告即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5頁、第73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2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109年3月27日以分期賠償告訴人3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於收訖調解條件金額後,同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後被告雖因故無法於原約定分期期限內如期履行,但仍於其與告訴人合意延長分期期數內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現金15,930元及價值18,848元之點數卡,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依前所述,被告既已以給付3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縱被告依調解條件所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尚有些許差額,然本院審酌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金額尚屬相當,及被告履約情形,認如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225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稱審易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