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榮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2日續徒刑執行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6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49公克,驗餘毛重0.135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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