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元
汪素月沈烱聰簡碧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清元、汪素月夫婦與沈烱聰、簡碧霞夫婦為鄰居。林清元、汪素月、沈烱聰及簡碧霞於民國100年6月6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43之4號前,因簡碧霞及沈烱聰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發生爭執,詎林清元與汪素月;沈烱聰與簡碧霞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清元及汪素月將簡碧霞壓倒在地,汪素月並拉扯簡碧霞之頭髮,林清元則徒手毆打簡碧霞之臉,林清元再持磚塊毆打沈烱聰;簡碧霞則將汪素月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汪素月及林清元;沈烱聰則徒手毆打林清元,致告訴人林清元受有左眼窩瘀傷、頭部挫傷、左耳挫傷、頭部疑似腦震盪、左胸挫傷、雙肩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及瘀傷、右足擦傷、左肩挫傷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汪素月受有右臉擦傷、鼻子擦傷、雙側胸部挫傷及瘀傷、右膝挫傷、右足擦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烱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碧霞受有臉、頸、胸及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清元、汪素月、沈烱聰、簡碧霞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清元、汪素月、沈烱聰、簡碧霞告訴被告沈烱聰、簡碧霞、林清元、汪素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清元、汪素月、沈烱聰、簡碧霞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4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