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徐玉梅 由該橫越中正三路(由南往北),遭張光維上述機車撞擊,徐玉梅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玉梅告訴被告張光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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