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3分許」(偵查卷第31頁所載);第3行「由 詹水蓮 管領」,補充為「由店副理詹水蓮所管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類型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含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被告楊紀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板橋大觀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而由詹水蓮管領之臺灣啤酒1罐、甘蔗冰角1袋、寶礦力水得2瓶、火龍果1盒、芒果1盒(總價值為新臺幣399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逕行離去之際,當場為詹水蓮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業經發還詹水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水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水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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