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川晉之犯罪所得寵物烏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某餐廳前」;倒數第2行「 周嘉鴻 所有之寵物烏龜」,補充為「周嘉鴻所有、飼養於餐廳外的寵物烏龜」;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周嘉鴻於同日14時許開門時,發現其飼養於餐廳外的烏龜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是被人拿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而,因為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事實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且是當然的。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被告行為時,仍在累犯要件事實規範之5年期限,附帶說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寵物烏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被告黃川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周嘉鴻所有之寵物烏龜1隻(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嘉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游淑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