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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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人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單憑上訴人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車子」即認定上訴人說謊,及認定被上訴人所謂「已交付車子」之意,即係已完成交車之意,於法於理均有不合,違返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