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鳳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鳳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游鳳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00元)提高為30倍(即9,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剛好伊家裡在裝潢,伊是拿裝潢師傅的鐵鎚,鐵鎚伊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游鳳鳴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鳳鳴與 呂武天 為鄰居,游鳳鳴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8時43分許,因不滿呂武天懷疑其為竊賊,且多次以髒話辱罵其母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呂武天家門口,手持並高舉鐵鎚及向呂武天揮舞,使呂武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呂武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武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手持鐵鎚至呂武天家門口,惟否認有高舉或向呂武天揮舞鐵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武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鎚並高舉及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3證人 江阿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家門口高舉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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