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上訴人 楊筌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筌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 吳峰興 (共同正犯)、 張億平 (購毒者)、 梁元昌 (幫吳峰興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人)、 蔣德鄰 (幫吳峰興轉交價金予梁元昌之人)、 張復嘉 (向張億平購毒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吳峰興與張億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分別與吳峰興、「FxVic」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07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訴人傳遞予吳峰興之紙條、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半成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證據,尚非僅憑共同正犯吳峰興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有與吳峰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億平之犯行。並敘明:吳峰興於
106年10月17日至26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吳峰興於107年2月14日偵訊前未曾證述上訴人係共犯,及吳峰興不記得交付毒品予張億平之確切時間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未收到梁元昌交付的6萬元,很久未與吳峰興聯繫,並未販賣毒品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吳峰興指認上訴人為販毒共犯,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吳峰興於106年10月19日尚在住院中,應無可能至「光馬三溫暖」交付毒品予張億平。上訴人不知吳峰興出售毒品給張億平之價格,亦未自梁元昌處收取販毒所得6萬元。上訴人傳遞給吳峰興之紙條與本案無涉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與吳峰興有嫌隙,早無接觸,不可能幫吳峰興販毒。梁元昌係吳峰興多年好友,是幫吳峰興販毒的「小蜜蜂」。2人勾串偽證,誣陷上訴人,以換取吳峰興減刑。又梁元昌之證詞反覆不一,當時梁元昌找上訴人合資購毒2、30萬元,未曾單拿一筆6萬元給上訴人。其可接受對質、測謊。至其交付紙條給吳峰興,是因吳峰興向其哭訴求助,其才教吳峰興卸責給他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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