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上訴人 王俞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趁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入睡不知抵抗之狀態,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證人即與上訴人及A女相識之友人 李東霖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主張:(一)A女案發時未當場或於起床後斥責上訴人,或逕行離去,卻仍與上訴人共進早餐等情,可見A女所述不合情理。(二)上訴人是因為李東霖講了一大串,一時沒有辦法解釋清楚,才會承認有碰觸A女的身體跟胸部,並不真的是自白犯罪等情。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A女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李東霖之證言,旨在證明A女告知遭上訴人猥褻時之情緒反應及後續處理狀況,此事項為李東霖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且依李東霖於第一審之證述,當時係與A女以打字及打電話方式進行對話,並非單以打字方式為之,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主張李東霖所述之內容,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李東霖既僅與A女以打字方式對話,當無從感知A女有所謂噁心、害怕、恐懼、驚慌失措等情緒反應,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經核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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