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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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告 何當華 被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 陳明 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主張,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之範圍及聲明如下列事實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明知其斯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違規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駕駛肇事車輛由上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左切至新竹市○○路上準備返家時,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人行道上之行人動向,即貿然起動欲左偏駛入車道,適遇原告站立前方人行道上等待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綠燈後通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站在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週邊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併關節積水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萬3,646元、交通費用1,548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且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1,806元,共計40萬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刑事判決無意見,且對原告之請求,有單據之部分即無意見,然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伊目前僅為學徒,月薪僅約為2萬元,恐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違規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駕駛肇事車輛由上開人行道上起步行駛,左切至新竹市○○路上準備返家時,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人行道上之行人動向,即貿然起動欲左偏駛入車道,適遇原告站立前方人行道上等待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綠燈後通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站在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週邊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併關節積水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審理並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及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7頁、第18頁、第48至50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3頁、第48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原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49至50頁、本院刑事卷第43至44頁、交上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復有 陳萬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70011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6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未經合法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自不得駕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又依前揭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人行道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起駛前,已然違規駕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竟仍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並應禮讓前方行人(即原告)先行,而貿然起駛欲向左偏駛入車道,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於偵查時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蔡佳恩(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在人行道上停車,起駛時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何當華(即原告)在人行道上停等被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7001195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屬明確。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3,64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3,646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往返醫療場所之車資1,548元等語,有交通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3,000元,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週邊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併關節積水等傷害,足使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必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原告為00年生,碩士畢業,106年度之所得為220萬7,57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被告則為00年生,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暨本院所調得上開刑案卷宗內之記載可憑。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1,806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4萬8,19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萬3,646元+交通費用1,548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萬8,1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1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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