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何當華 相對人 蔡佳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民國(下同)108年2月開庭時已向承審法官告知將到美國探親2個月,並聲請將審判結果以平信寄給伊,惟因承審法官不同意,伊只能請C棟173號1樓鄰居代收,請其直接將信件放至伊信箱。 嗣伊 於108年4月6日回國,因伊時差調整困難且假牙脫落而持續在牙醫診所看診,撰寫上訴狀又耗費時日,致超過上訴期間。惟伊為目前諸多缺失之我國交通法律結構下最大受害者,上訴目的是要為其他國民謀福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期間為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即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之一定時間,不許延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是通常法定期間或猶豫期間或可由法院裁量扣除例假日,但不變期間則不能由法院裁量或當事人自行扣除。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係於108年3月8日宣示判決,並分別於同年3月12日將判決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新竹市○○路○○○號5樓之2,由荷蘭村C區管理中心代收,及於108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於抗告人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所在轄區之中山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77、179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之送達至遲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108年3月24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該期間業於108年4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7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1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回國後因時差調整及假牙脫落就診,並撰寫上訴書狀費時等因素而遲延,無非其個人事由,亦不能因此而延長上訴不變期間,所辯難謂可採。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