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許國強
王美子 許 張淑慎
許維修 許維瑞 許玉芠
許國泰 湯正義 林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國泰及許國強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美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春燕及湯正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許張淑慎 、許維修、許維瑞及許玉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國泰、許國強各負擔6分之1、相對人王美子負擔3分之1、相對人林春燕、湯正義各負擔9分之1、相對人許張淑慎、許維修、許維瑞及許玉芠連帶負擔9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7,280元及19萬0,920元,合計31萬8,200元,應由相對人許國泰、許國強各負擔6分之1即5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美子負擔3分之1即10萬6,067元、相對人林春燕、湯正義各負擔9分之1即3萬5,356元、相對人許張淑慎、許維修、許維瑞及許玉芠連帶負擔9分之1即3萬5,35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