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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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原告 蔡岳縉蔡尹文 原告 張曉娟張美娟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01年間所持抵押權設定債權證明執行名義,係無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卻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主張承受獲優先獲償,致使原告權益蒙受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該土地返還權利為原告張曉娟,讓與其子原告蔡岳縉,故依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2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原告蔡岳縉等語。
三、上述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所依請求權均屬民法,且被告透過民事執行取得土地與原告發生糾紛,亦屬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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