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淼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淼宏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101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276之1號前方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誌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及路面無障礙物等路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超過當地最高速限50公里之70公里時速行駛,恰有 劉德明 無駕駛執照騎乘HER—022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進,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屬左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而與徐淼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德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受損、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右側髕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雙眼複視及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淼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德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