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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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
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
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
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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