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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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2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振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振昇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丙○○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門因而與丁○○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並使該機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8張;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2年11月14日 醫慧 字第092006853號函各1紙為證。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於路口有減速,且伊係於幹線道行駛,被害人係支線道,被害人應讓伊先行,所以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丁○○於92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文化路口時,其上開機車車頭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使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2年11月14日醫慧字第092006853號函各1紙及照片8張為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忘記案發當
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且依卷存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目前病患意識遲鈍」及該院92年11月14日醫慧字第092006853號函謂「目前曾員之反應較為遲鈍」等語,故本件證人丁○○之記憶既有疑義,自難僅以證人丁○○之指述遽認定於上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㈢又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固載明當事人為「丁○
○、丙○○」,然證人即該調查報告表之填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勤務中心通報後,我們就馬上到現場,我到現場只剩下機車跟汽車,現場當事人都不在,肇事者是在茂隆骨科找到的,是被告的先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94年
10月5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乙○○到場時,該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當事人均未在場,而係依被告之先生即 謝萬銓 所述,始記載當事人為「丙○○」,並非證人乙○○訪談附近目擊證人所得之資料,且本件被告之先生 謝國銓 為肇事者,詳如下所述,是該記載即難認為真實。
㈣再者,本件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係於右前車門即乘客座車
門,而該車門經碰撞後其上之玻璃均破碎,有偵查卷存肇事車輛受損照2幀可證,而揆諸茂隆骨科92年10月28日茂字第92102811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係受有頭皮、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右臉全部都是玻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是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一般人坐於自小客車內,人之身體相對於車窗位置,大約是肩膀及肩膀以上之部位,故車子右側車門即乘客座車窗玻璃自外受撞及而破碎,其力道係向車內,再加上重力的影響,破碎玻璃應係向車內以拋物線之方式掉落,倘被告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依拋物線逐漸向下的原理,被告受傷位置應係於頭部以下之位置,當不致於受有頭皮或右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況依我國國人僅夫妻二人乘坐自小客車之慣習,未駕駛者,基於聊天或為駕駛者注意右側車外動態等因素之考量,一般均坐於右側乘客座,再參以一般自小客車後座空間較為狹小,亦無法將椅背放下,而乘客座,除可調整座位位置,亦可將椅背放下,呈半躺狀態,乘坐較後座為舒適,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共知之觀念,而本件被告及證人謝萬銓於偵查中均稱,當時證人謝國銓身體不舒服所以坐在後座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664號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衡情被告之夫謝萬銓,應係坐於乘客車座之位置,而非後座,是被告與證人謝萬銓均稱案發當時係被告駕車云云,再再與上開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㈤另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的住家是三角窗
,玻璃窗面對大馬路,撞擊聲引起伊的注意,伊看到男的從駕駛座出來,女的從乘客座出來等語(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甲○○所居住之屏東縣○○鎮○○路○○○號,確實於案發地點交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且住處之玻璃窗係面對馬路乙情,亦有卷存證人乙○○於上開審理期日後補呈之照片2幀及現場圖1紙可證,再參以上開㈣被告所受傷害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會造成被告右臉都是玻璃且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被告應係坐於乘客座之位置,直接受到衝擊,始有可能。又依被告及證人謝國銓上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僅被告及其夫謝國銓二人於上開自小客車車上,而證人甲○○與被告或證人謝國銓亦無特殊之故舊恩怨,應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攀誣之理,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既為證人謝國銓
而非被告,自不能認係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頂替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