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欄編號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逕行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地及被害人所受之危險,及被告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法院判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乙節,經查被告並無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狀,亦不得宣告緩刑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告接受治療,是被告所請於法無據,本院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900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其於99年3月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擦撞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右足踝及腰部扭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於車禍肇事發生後,明知丙○○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處理,其為規避肇事責任,竟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根據現場肇事機車遺留之零元件及監錄影像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丙○○於警詢中│被告乙○○車禍肇事致證人│││及偵訊中結證之證詞│丙○○受傷後,仍騎乘機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逃逸之事實。│││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車禍肇事逃逸之事實。││二│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碎片,係│││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屬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所有│││表、現場照片多張、│之事實,足認被告為肇事逃││││逸之人。│├──┼─────────┼────────────┤│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肇事致人│││之自白│受傷仍逃逸之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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