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明揭。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係於99年6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9日雄檢惠淡99偵7358字第09987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然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梅蘭 之配偶甲○○與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前之99年6月2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核定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業載明「對造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此觀卷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096號調解書影本1紙即明;顯見告訴人已有不再追訴被告罪責,願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且經記明於調解書後由本院核定,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已於本件繫屬前即上述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本件告訴,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正強媒氣行負責人,以販售瓦斯並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載運瓦斯桶,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慈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梅蘭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瓦斯桶之右側位置撞擊楊梅蘭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位置,致楊梅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水腦症,致右側偏癱等傷害。嗣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攝錄到之現場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乙○○不否認本件車禍係│││供述│其撞擊被害人楊梅蘭所致之事││││實。│├───┼─────────────┼─────────────┤│二│證人甲○○、 尹世英 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被害人楊梅蘭受有上開傷害,│││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且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請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竟仍佯以他車所為,且致使被害人楊梅蘭之傷害甚為嚴重,犯後仍無悔意,且供詞避重就輕,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請從重量刑,且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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