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淑碧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之 黃偉民 係戶政事務所約聘人員,法定職掌為承辦戶政登記及戶籍謄本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申請戶籍謄本對象僅限於三親等內,櫃台承辦人員黃偉民於受理林淑碧填載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後(起訴書、原判決漏載申請書),僅列印三親等內之親屬戶籍資料,交予林淑碧確認,欲於林淑碧確認後再用印製作戶籍謄本,而該戶籍列印資料在謄本製作完成前,尚屬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林淑碧明知黃偉民正在櫃台處理業務乃依法執行職務中,因不滿黃偉民未准其全部申請,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尚屬黃偉民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該紙戶籍列印資料撕毀,同時將撕毀之紙張擲至黃偉民身上,以此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偉民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對黃偉民稱「不會辦就不要辦,滾蛋」等語,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加以侮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碧固坦承有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並撕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犯行,辯稱: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黃偉民係戶政事務所之約聘人員並非公務員,且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是為民眾服務,對民眾提出告訴是錯誤的;承辦人員黃偉民拿2張不是我要的東西,我認為是廢紙,該資料並未經用印,我撕毀廢紙不構成犯罪,戶籍謄本是內政部替民眾保管之私人物品,我撕毀私人資料將之放置於桌上,並未對黃偉民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我忘記有無說「不會辦就不要辦,滾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戶籍謄本,經櫃臺人員黃偉民受理後,因申請戶籍謄本對象僅限於三親等內,而被告所申請範圍已超過三親等親屬,黃偉民僅列印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交予被告確認,被告竟撕毀上開資料文件,並對黃偉民稱「不會辦就不要辦,滾蛋」等語乙節,業經證人黃偉民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所申請戶籍資料已超過三親等親屬,我跟被告說被告能領的部分,被告就說「不會辦就不要辦,滾蛋」;被告有撕毀戶籍謄本申請書及未核發之戶籍謄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與證人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秘書 李婌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上前了解,大概知道被告對於我們戶籍謄本核發有意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證人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 周鈺芳 於警詢證述:黃偉民受理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因黃偉民審核被告所申請資料有部分未符資格,不久被告就很生氣站起來,將申請書及未核發之戶籍謄本丟向黃偉民,說「不會辦就不要辦,滾蛋」,態度相當惡劣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互核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黃偉民坐在櫃台內辦公,被告坐在黃偉民對面。被告將黃偉民所交付之紙張撕掉丟在黃偉民身上,之後黃偉民和被告都站起來,看起來兩個人都是生氣的,被告指著黃偉民叫罵,光碟沒有聲音,不知道被告在罵什麼等情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將撕毀之資料放置於桌上,並未對黃偉民施強暴、其忘記有無說「不會辦就不要辦,滾蛋」云云,顯無足採。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有所名定。
查證人黃偉民於99年間起以約僱人員身分任職於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負責辦理受理櫃臺案件,如戶籍登記、戶籍謄本申請等業務,聘期為半年一聘等情,業經證人黃偉民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正、背面),是證人黃偉民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所定期聘用,負責辦理該所有關受理該所櫃臺戶籍業務之專責人員,依上說明,證人黃偉民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應屬無疑。被告辯稱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黃偉民係戶政事務所之約聘人員並非公務員云云,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黃偉民於原審證稱: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尚未核發之戶籍謄本,是我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因為申請書我們都要統一收回存檔,尚未核發之戶籍謄本,被告還沒有要申請的話,我們是不會給她的,若被告不申請那份,我們會回收回來繳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背面),證人李婌玲於警詢證稱:被告所撕毀之申請書為戶政事務所所有之公文書,申請書是會留在戶政事務所檔案室之檔存資料,並不會交付民眾,等到對方申請後,才會給對方申請書之影本,在尚未完成繳費程序之前,該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所有之公文書,被告所撕毀之戶籍謄本尚未繳費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足徵本案被告撕毀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尚未核發之戶籍謄本,係戶政事務所須統一收回存檔及處理之公務上所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之職務有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又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尚未核發之戶籍謄本,已使該等文書經撕裂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被告或稱該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尚未核發之戶籍謄本為廢紙,或稱該資料並未經用印,或稱該等資料為內政部替民眾保管之私人物品云云,均無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施強暴,不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證人黃偉民依法處理戶籍謄本業務時,竟因不滿黃偉民之處理,即撕毀依法應由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檔存處理之文件同時將撕毀之紙張擲至黃偉民身上,依上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至被告辯稱其未於原審審理期日之筆錄上簽名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並無審判筆錄應予被告簽名之規定,原審於102年8月20日審判期日未命被告閱覽該日筆錄並簽名,與法定程序無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表,恣意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又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出言侮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犯後復未能完全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黃偉民係戶政事務所之約聘人員並非公務員,且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是為民眾服務,對民眾提出告訴是錯誤的,該2張資料並未經用印,其撕毀廢紙不構成犯罪,戶籍謄本是內政部替民眾保管之私人物品,其撕毀私人資料將之放置於桌上,並未對黃偉民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云云,惟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