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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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接連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電動機車車殼、控制把手、燈泡及上衣之行為,因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反因情緒激動而接連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電動機車車殼、控制把手、燈泡及上衣等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市民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