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盈吟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家棟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盈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盈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盈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盈吟(下稱上訴人陳盈吟)方面: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九、三四九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四樓房屋為其所有,一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家棟(下稱上訴人張家棟)所有。張家棟有下列編號1至10所示阻止及騷擾之行為,致使其無法繼續居住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侵害其身體及精神自由,並妨礙其居住權:
1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七分許在系爭建物四樓房屋門口與其就可否關閉公用電燈與其互罵。
2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其經過系爭建物一樓房屋門口時,打赤膊站立門前。
3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其經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樓梯間時,打赤膊站立門前以手指其。
4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以系爭建物之對講機要求其下樓。
5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其經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樓梯間時,開門站立門前。
6自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在系爭建物大門外側張貼「禁
止進出-私人土地,四、五樓訪客禁止進出」字樣告示,並阻擋其聘僱之保母、修繕工人及訪客進入系爭建物。
7在系爭建物信箱前地面劃白線,禁止其使用信箱。
8敲打發出聲響驚嚇兒童。
9於一00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公婆 徐竹龍 、
劉玉桃 前來探視其,經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通道、樓梯、電梯間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警稱徐竹龍、劉玉桃私闖民宅,經員警到場察看盤查徐竹龍、劉玉桃之身分。
10於鈞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後,仍在系爭建物
大門外側張貼「(侵入住家案)提告私自進入賊私人產權!」之告示牌。
(二)嗣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有通行權,及命張家棟移除系爭建物大門上張貼之「禁止四樓訪客進出」告示,以及禁止在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為防阻其及其親友、訪客通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其勝訴,張家棟提起上訴,仍經鈞院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確定。鈞院固於前述阻止及騷擾行為後方為判決,但由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張家棟所有之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張家棟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阻止其通行自有礙其自由權。其因受張家棟阻止、騷擾,無法繼續居住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四樓房屋,而自一00年二月間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六個月期間支出租金十九萬二千元;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亦損失每月五萬元之租金收入,計至一0一年十二月止共二十二個月,損失一百一十萬元;又其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張家棟固年逾七十歲、無薪資收入,惟一00年間利息收入達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餘元,應有四千萬元以上之存款,與配偶 張黃春 並各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地段各有一棟面積四十二坪、三十七坪之房屋,合計市價上億元,名下復有四輛大排氣量之進口汽車,生活優渥,其應得再請求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張家棟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盈吟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家棟給付十萬元本息,駁回陳盈吟其餘之請求,陳盈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張家棟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盈吟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張家棟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盈吟二百一十九萬二千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張家棟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家棟方面:上訴人張家棟則以:其並無妨礙上訴人陳盈吟出入系爭建物四樓房屋情事,實則陳盈吟及配偶 徐希銘 、家族或外人(保母 陳麗玲 )均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陳盈吟亦得自由使用信箱,陳盈吟前開所指行為,均發生於鈞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其知悉有容忍義務前,其中編號1至5部分更僅係雙方發生口頭爭執或其站立自家門口,如何謂其妨礙陳盈吟之居住、自由權?就陳盈吟前開所指行為,除編號9報警私闖民宅、編號10張貼告示牌部分外,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建物均為其所有,其行使所有權、認進入通道或樓梯間之人私闖民宅,並無侵害陳盈吟之身體或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家棟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盈吟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陳盈吟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陳盈吟主張系爭建物四樓房屋為其所有,其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有通行權,上訴人張家棟有前開編號1至7、9、10所示之行為,其自一00年二月十日間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以每月三萬二千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相片、錄影光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張家棟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陳盈吟主張張家棟有前開編號8所示之行為及上開編號1至7、9、10所示所示行為係不法侵害陳盈吟之身體及精神自由、居住權部分,則為張家棟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為其所有,其之行為並未侵害陳盈吟之身體及精神自由或居住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首應舉證證明其權利確有受他人不法侵害。
(二)本件上訴人陳盈吟主張上訴人張家棟侵害其身體及精神自由暨居住權,無非以系爭建物四樓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有通行權、張家棟有前揭編號1至10所示行為為論據。經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為張家棟所有,已經張家棟 陳明 在卷,並為陳盈吟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陳盈吟固因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㈡點以下),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有通行權,惟該通行權僅為系爭建物四樓房屋所有權之擴張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之內容,亦即陳盈吟為充分行使對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之所有權,得以通行方式利用張家棟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連接樓梯與電梯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性質為財產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非得與身體或意思自由、居住權等人格權同視,且細究前揭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亦僅為張家棟曾就系爭建物相關事務與陳盈吟爭執(編號1、4部分)、在自宅內赤裸上身站立注視或以手指向陳盈吟(編號2、3、5部分)、在自宅大門外側懸掛標示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為其個人所有、禁止他人擅自進入使用之告示牌(編號6、10部分)、在自宅地面塗畫白線(編號7部分)、遇非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人進入自宅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時報警處理(編號9),陳盈吟顯未因而無法或難以進出、居住系爭建物四樓房屋,足見張家棟並未以不法之行為實際限制、妨礙陳盈吟進出及居住在系爭建物四樓房屋,而侵害陳盈吟之身體或意思自由及權利,至編號8「敲打發出聲響驚嚇兒童」部分,已經張家棟否認,陳盈吟所提證據(監視錄影光碟)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數度於其帶同子女通行時傳出聲響,無法證明聲響係張家棟故意造成,且陳盈吟進出及居住在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之身體或意思自由及權利仍未因之實際受限制、妨礙;如認張家棟前述行為侵害陳盈吟之身體、意思自由、居住權,無異指凡陳盈吟行使財產上通行權、利用張家棟所有、位在自宅內之通道、樓梯及電梯間之際,張家棟之衣著、舉止須受拘束,不得在自宅內打赤膊、開啟自宅門扇、站立自宅門前、注視或以手指指向陳盈吟,或遇他人侵入亦不得防衛自身權利報警處理,甚且不得處分自宅房屋而在地面塗畫線條、在大門上懸掛標示自身所有權利之牌示等,顯悖於事理常情;況編號1至8所示行為,經陳盈吟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亦難認張家棟之行為具不法性。陳盈吟所指張家棟之各項行為既未侵害陳盈吟居住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之身體、意思自由及權利,亦不具不法性,揆諸前開判例、法條,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上訴人陳盈吟所指上訴人張家棟之各項行為並未侵害陳盈吟居住系爭建物四樓房屋之身體、意思自由及權利,亦不具不法性,從而,陳盈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棟賠償自由權、居住權受侵害所生之租金損害十九萬二千元、一百一十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張家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陳盈吟之請求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陳盈吟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陳盈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家棟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盈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家棟不得上訴。
陳盈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