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丙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丙癸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西湖路交岔路口時」補充為「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西湖路交岔路口時」,及證據部分「偵查報告1份」更正為「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5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更正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6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照片14張」更正為「相驗照片15張」,並補充「被告李丙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丙癸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被害人 何王 秀鳳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1802號相驗卷第32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錯行車道,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法彌補之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91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24頁、第36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李丙癸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丙癸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西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錯行車道前行,適行人 何王秀鳳 沿西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李丙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而倒地,雖經送醫施予急救,惟仍因交通事故(行人與自小客貨車)致四肢多處骨折併發血栓及肺炎,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而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死亡。李丙癸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前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廖俊銘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何王秀鳳之子何志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丙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何王││││秀鳳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志鑫於警│被害人何王秀鳳因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發生車禍而就醫,於上││││開時間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一)、(二)、道路交│自用小客貨車直行時,與行│││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中│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車禍之事實。│││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偵查報告1份││││、本案車禍行車紀錄器畫││││面1份、本案車禍監視器││││畫面1份、車籍資料1份。││││││├──┼───────────┼────────────┤│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委員會106年9月15日中市│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車鑑字第1060008534號函│口,超速行使、錯行車道,│││暨鑑定意見書1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見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人,於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被害人於上開時間發生車禍│││、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經送醫急救後於上開時間│││、霧峰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急診病││││歷資料1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相驗照片││││1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雖經送醫施予急救,惟仍因交通事故(行人與自小客貨車)、四肢多處骨折併發血栓及肺炎,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而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宣告死亡乙節,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霧峰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資料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