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正欽
相 對 人  李訓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第113915號
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補字
第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
度司執第1139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
對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7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補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桃
園地法院106年2月6日收文之起訴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70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即70萬元按票據利
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
(三)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119,000元【計算式:70萬元6%(2年+10
/12)=119,00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以119,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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