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駁回上訴。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美國加利福尼亞、聖克萊上級法院所屬帕洛亞圖初級法院函、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山景城警察局長函等,未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於形式上已難認有證據能力,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