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9號再抗告人丙○○
乙○○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