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
簡啟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