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10月17日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上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之末段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記載之錯誤,嗣後再由本院裁定加以更正,而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衡以上訴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