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9,14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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