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16,43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再審原告對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惟因該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其抗告非合法,已經本院另裁定駁回)。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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