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5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江昇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9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2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可佐,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均詳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曾認為被告總分為73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20號函、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第2606號卷)。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因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分,被告總分為30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90號函檢附重新評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抗字第19號卷第1至5頁)。是依現行評估標準及重新評估結果,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已先行於110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五、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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