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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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5條規定,固得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杰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不服本院第二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5日,至110年4月6日(按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