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2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5日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㈠105年度東簡字第170號、㈡105年度易字第256號、㈢109年度東簡字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㈡、㈢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15日、108年12月8日。而本件被訴於109年5月20日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本次犯行係第3犯以上,且距最近一次案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惟該案判決後,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見解已有變更,前開㈢案係於109年8月31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始確定,且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及㈡案之行為時點相隔逾3年,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然該案未及依新見解適用法律,是比較本件犯行與被告前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計算,當將㈢案予以排除,故㈢案之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若係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前所違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行追訴。本件犯罪時間無論是距離㈡案之犯行時間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既均已逾3年,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本件係於109年7月2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甲○松宿109毒偵241字第1099010465號函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為憑,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上開說明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仍對被告追訴,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起訴之程序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5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3年,然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已非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檢察官之起訴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五、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其中同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是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有所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已於法理未合。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得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即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六、經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出所。復於99年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09年5月20日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2月5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已非初犯,故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未洽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