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二時許,酒後返回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之二住處,以拳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等多處挫傷,並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五MG/L;(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先後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伊酒後回家要去睡覺,告訴人看到就罵伊為何又喝醉酒回家,告訴人就打伊並去報警,有與告訴人拉扯,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因為 陳奕勳 吃飯太慢,告訴人用雞毛毯子打陳奕勳,伊去制止,告訴人就去陽台拿掃把打伊,伊不出去告訴人就去報警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二點被告喝酒後回到家一直吵鬧,不讓他們睡覺,伊勸被告不要鬧,第二天早上五、六點伊要到市場上班,被告不聽勸告,伊就報警,警察來時用勸導方式,被告就出去,之後他們就去睡覺,被告又回來吵還對伊拳打腳踢,打伊的頭部及手部,伊就穿著睡衣跑出去打電話請警員到場,被告在後面追伊,伊跑到商家躲,後來警察才來,警察看到被告要打伊,上前制止被告並和被告打成一團,二名警員中一名叫 王俊麒 並勸導被告,被告還是不服從,後來警察將被告帶回警局,警察要伊去驗傷伊才去博愛醫院驗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在羅東敬業路家中,當時陳奕勳在場,伊和被告因為小孩管教的問題發生爭吵,有談到錢的問題,伊要被告不要管,二個小孩都是伊在負擔,發生口角後被告無法接受伊的提議,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頭與手,打伊的頭時伊用手抵擋,造成手受傷,被告打伊之後伊就叫陳奕勳報警,被告上前要制止陳奕勳打電話,伊上前拉住被告,警察來之前被告就跑掉,警察要伊去驗傷,伊就去博愛醫院驗傷,被告還在醫院外面等候不讓伊進去驗傷,後來警察來被告才走掉等語(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三頁,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一至二頁,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且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均載當日員警前往處理之情形:「民眾乙○○報案於三時二十分○○○鎮○○路○號二樓之二又遭先生甲○○毆打,其等到場時該民正在追打其妻,本案經被害人當場提出告訴,依傷害案現行犯移送。」(警卷一第九至十頁),有各該紀錄附卷可佐,再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五MG/L,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另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之情形,證人陳奕勳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父親打母親,這種情形看過很多次,父親最後一次打母親好像是前幾個月晚上發生的,當時伊還沒有睡覺,好像是在看電視,是在家裡客廳父親用拳頭打母親,但伊不知道吵什麼,當時父親有喝酒,是母親叫伊打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經核均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警卷一第八頁,警卷二第五頁),足證告訴人指訴為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家暴傷害犯行,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禁止對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後,猶違反此命令再度傷害被害人,並依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