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期限20年,自97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納,前6個月按年率2.61%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息0.162%訂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次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及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放款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息0.762%,並加年息1%固定計算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借款利息至97年6月7日,目前尚欠貸款本金3,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63號支付命令及通知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98年1月20日健行營字第09800007591號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肆、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表:
┌─┬─────┬───────┬───┬──────┐│編│本金金額│逾期利息起算期│年息│違約金││號│(新台幣)│間│││├─┼─────┼───────┼───┼──────┤│1│3,800,000│97年6月7日起至│2.61%│自97年7月8日│││元│97年7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97年7月7日起至│2.898%│付息部分,逾││││97年10月6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97年10月7日起│2.958%│利率10%;超││││至98年1月6日止││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98年1月7日起至│1.66%│開利率20%計││││98年1月19日止││算│││├───────┼───┤││││98年1月20日起│3.26%│││││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