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外棧組課員,擔任報關驗貨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該單位驗貨股長 羅聰盛 依規定派由甲○○負責查驗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佳公司)進口報單CL/九一/一五七/○○六二五進口貨物並指示至少應開箱數,且該報單正面左下方亦蓋有詳驗事項之提示章,詎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左右會同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員 范家駿 現場查驗時,明知該批進口貨物係紡織品成品,依關稅總局相關作業規定暨前開提示章之作業要求,需對該等貨物詳驗「一、材質、規格、廠牌、數量、產地。二、織物結構(針織或平織)。三、產標是否顯著性與牢固性。」等項目,且該批貨物亦經台北關稅局機動隊於外箱上貼有「本筆貨物需經股長以上幹部核可,始可放行」之字條,竟於指示范家駿開驗編號二(二十八件)、四(三十二件)、五(三十二件)等三箱貨物時,雖知該三箱貨物內之進口成衣上之產標,均清楚標示為MA
DEINCHINA(即大陸產製),與報單上所登載產地為US(即美國)不符,而未依作業規定予以圈劃、取樣後將實際查驗情形登載於報單上,亦未依規定將該等申報不實之大陸產製成衣,退交分估單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反逕行於報單上對不實之產地登載予以認可,並於報單背面偽填「開驗箱號為#二、四、五計三箱;內容詳見裝箱單」,並於PACKINGLIST(裝箱單)上簽註查驗箱號並挑認後,予以蓋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進口管制之正確性,使台北關稅局分估單位陷於錯誤,予以分估、核稅後放行,幸因該批進口貨物已於同年三月六日先經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編審 蔡恆元 以電腦鎖定複驗,並先行貼條要求注檢,蔡恆元並於同月七日中午由電腦檔查知該批貨物已完成驗貨程序,且已核發稅單、完稅後預備放行,即由蔡恆元通知分估單位,而於同月八日上午會同 蔡員 暨報關員范家駿等進行開箱複驗,發現該報單所申報進口之五箱貨物內之進口成衣產標上,均標示為大陸產製,顯與被告上開查驗之結果不符,即依規定對該貨物進行取樣並查扣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被告上揭被訴事實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總精字第0九八00一一五0四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論,認定被告尚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然查該鑑定結論違反論理法則,既謂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癲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何以尚能有結論所稱「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既認被告尚能判斷,亦即尚有判斷能力,僅係判斷錯誤,尚非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原判決依據上開鑑定,認被告尚乏犯意,採證顯有疏誤,難謂無適用法則未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六之(四)先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繼於理由欄六之(五),採信上開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認定,竟續於理由欄六之(六)說明:依據卷附資料及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係癲癇症發作,非出於故意而將本件大陸產製紡織品為不實之登載及欠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非明知)。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㈢被告確有查驗子佳公司進口報單CL/91/00000000號之進口貨物,且有指定抽查三箱、查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產地、查閱完稅價格、查驗後在進口報單背面填載抽查過程並蓋章、另於PACKINGLIST(裝箱單)上簽註查驗箱號予以蓋章認可,其是否於上述行為時始終處於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並非無疑。再詳核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係認定被告當時因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對外界之事務短暫失去理會及知覺,為時僅約數秒,後於癲癇恢復期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且此癲癇恢復期為時約數分鐘云云;是依該鑑定結論,被告為查驗之行為時,究係全處於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對外界之事務短暫失去理會及知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係全處於癲癇恢復期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若被告係於癲癇恢復期(約數分鐘)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是否即係所謂對外界之事務短暫失去理會及知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而全無責任能力?若是,則被告豈有行為能力,依序完成上述查驗手續之各知、情、意三者均完備之行為?該鑑定已有理由矛盾且不符論理法則之處,且其內容未臻明暸,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理應傳喚鑑定人,就上開疑點及被告究係全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有無犯罪故意或主觀犯意等詳加究明,乃原審未查,率而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經送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於本案發生之行為應與癲癇發作相關,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約數秒),對外界之事務短暫失去理會及知覺,後於癲癇恢復期(約數分鐘)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故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癲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採上開鑑定結果為無罪之憑據。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當時因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後於癲癇恢復期(約數分鐘)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因而認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而將本件大陸產製紡織品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上開鑑定既認被告係在癲癇恢復期於意識尚未完全恢復時,作出上開進口成衣生產國別錯誤之判斷,並未認定被告全無行為能力,則被告嗣在進口報單及PACKINGLIST(裝箱單)上簽註及蓋章認可等行為,自為其能力所及,且其嗣後之行為均係基於上開錯誤判斷之結果延續而為,尚難以此認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之處。(二)、原判決係依憑本件進口報單上所有貨物記載之生產國別均為「UNITEDSTATES」(即美國),而每件貨品所記載之單價係採FOB方式計價,自九點五二美元至十二點九二美元不等,此有該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而證人蔡恆元證稱報單上之價格是以美金計算,單價比較高,現行政策上是允許輸入香港製成衣,但單價約是
0.八至一.二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而證人羅聰盛證稱:標籤上有「MADEINCHINA」,不知何故被告沒看到,如果被告真的沒看到,有可能是因為件數少,單價報的高,繳的稅比較多,繳的稅多比較不會亂報,查貨時比較容易疏忽等語,認被告於本件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認可蓋章,是否並非明知不實申報而僅出於過失所致,即非全然無據。另子佳公司負責人 郭子仲 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何人驗貨,並未因本件進口貨物請求被告幫忙等語,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驗貨前已知本件貨物係大陸產製、與進口報單不符,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查驗當時明知有上開情況仍予以蓋章認可,而故為不實登載。再綜合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而將本件大陸產製紡織品為不實之登載,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並非單憑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而以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認被告行為不罰。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情形,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公訴人就上開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有何意見時,公訴人答稱:無意見,又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竟遲至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論應傳喚鑑定人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職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法院使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不同評價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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