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章蘭萍 (未據起訴)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仍經由 莊維塘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 林家仁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安排、介紹,與莊維塘、「林家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莊維塘、「林家仁」及章蘭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維塘帶同甲○○前往大陸,並透過「林家仁」之介紹而認識章蘭萍。甲○○與章蘭萍即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02)洪證台字第456號結婚證明書,次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11月29日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66742號證明書,甲○○則於同年12月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又於同年12月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甲○○與章蘭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經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發給章蘭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章蘭萍於92年3月6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維塘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章蘭萍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章蘭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被告及章蘭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予以論處。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及98年9月
1日2度修正施行,惟宣告緩刑,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莊維塘、「林家仁」及章蘭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莊維塘及「林家仁」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